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楊韋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 和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韋承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限制出境、出海,且應遵守下列事項:應於每星期日晚間六時至八時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韋承並未參與加重強盜犯行,之前是因未收到傳票,故未前來開庭,知道被通緝之後,亦主動到庭,之後一定會隨傳隨到,故請求交保等語。
二、本件被告楊韋承因加重強盜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6年6月24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經查被告經訊問後,否認犯行,惟有證人即共犯 謝旻翰 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如起訴書所載證據資料附卷足佐,足認被告涉犯本案罪行,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惟本院審酌起訴書所載被告所涉犯情節及證人謝旻翰所為證述內容等情,認如命被告具保相當金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時向派出所報到等,應足以確保日後審理之進行,是准予聲請人即被告提出新臺幣5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同時限制出境、出海,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4款規定諭知應遵守如主文所示之事項,若有違反,得命再執行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4款、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陳麗芬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書記官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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