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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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263號聲請人 林美妙 相對人 陳基祥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4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此觀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準此,如原記載人改寫本票之發票日,卻未於改寫處簽名,除原記載之文意已模糊不清,而難以辨識,該本票方當無效外,仍應以原記載之文意為準。另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其利息起算日應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規定參照)。再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準用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付款之提示,乃占有本票並現實向票據債務人為付款之請求,故若執票人未當面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自不得逕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末按,按執票人欲對於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依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規定應於到期日為付款之提示,始得為之。是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
三、經查: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其到期日經塗改,且於改寫處
並無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之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即到期日為民國(下同)106年1月4日,惟其到期日係在發票日之前,與票據法有關到期日之規定不符,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其到期日之記載不生票據效力,視同見票即付,應以提示日即106年1月4日為到期日。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其提示日為107年3月4日,惟本
件聲請人係於107年3月1日提出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及本票原本予本院,其聲請狀所載之提示日為107年3月4日,顯未提出本票原本對相對人陳基祥請求付款,難謂執票人已合法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應予駁回。
㈢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本票,到期日經塗改,但改寫處無發
票人之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之效力,惟無法辨識改寫前之日期為何,視為未記載,視同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然聲請人聲請狀載提示日為109年12月4日,屬未來之期日,係未合法之提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㈣附表二編號2至9、編號11、12所示之本票,顯未到期,執票人尚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即不能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故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表一:107年度司票字第26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即提示日│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001│106年12月3日│10,000元│107年1月4日│751930│├──┼──────┼─────┼───────┼────┤│002│106年12月3日│10,000元│107年2月4日│751931│└──┴──────┴─────┴───────┴────┘┌────────────────────────────┐│附表二:107年度司票字第26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民國)││├──┼──────┼─────┼───────┼────┤│001│106年12月3日│10,000元│107年3月4日│751932│├──┼──────┼─────┼───────┼────┤│002│106年12月3日│10,000元│107年4月4日│751933│├──┼──────┼─────┼───────┼────┤│003│106年12月3日│10,000元│107年5月4日│751934│├──┼──────┼─────┼───────┼────┤│004│106年12月3日│10,000元│107年6月4日│751935│├──┼──────┼─────┼───────┼────┤│005│106年12月3日│10,000元│107年7月4日│751936│├──┼──────┼─────┼───────┼────┤│006│106年12月3日│10,000元│107年8月4日│751937│├──┼──────┼─────┼───────┼────┤│007│106年12月3日│10,000元│107年9月4日│751938│├──┼──────┼─────┼───────┼────┤│008│106年12月3日│10,000元│107年10月4日│751939│├──┼──────┼─────┼───────┼────┤│009│106年12月3日│10,000元│107年11月4日│751940│├──┼──────┼─────┼───────┼────┤│010│106年12月3日│10,000元│視同未記載│751941│├──┼──────┼─────┼───────┼────┤│011│106年12月3日│10,000元│108年1月4日│751942│├──┼──────┼─────┼───────┼────┤│012│106年12月3日│10,000元│108年2月4日│751943│└──┴──────┴─────┴───────┴────┘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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