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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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757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皇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第1450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85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沈皇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水煙斗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參個、分裝杓參支、殘渣袋陸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煙斗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參個、分裝杓參支、殘渣袋陸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 沈皇頡前 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0年度鳳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竟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仍分別為下例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6年6月7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奇異果快捷旅店610室,分別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其另涉販毒案件,警方於同日前往高雄市○○區○○巷00號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73公克,含包裝袋1個)、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水煙斗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3個、分裝杓3支、殘渣袋3個,並前往高雄市○○區○○街○○號奇異果快捷旅店610室將沈皇頡拘提到案,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106年度審訴字第
75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第1450號)】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6年6月25日或2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6年6月28日凌晨4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平等路口,因行車未繫安全帶為警盤查,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107年度審訴字第47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85號)】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沈皇頡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資佐證(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
000號卷第40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卷第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21至23頁)。並有海洛因1包、水煙斗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3個、分裝杓3支、殘渣袋6個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事實一之㈡部分,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犯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均屬可議。並考量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拖車司機工作及月薪新臺幣5萬元等生活狀況。兼衡被告犯罪目的、情節、施用毒品之種類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綜合上情,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為被告於事實一之㈠施用第一級毒品剩餘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於卷(詳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57號卷第314頁)。復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後,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詳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
757號卷第17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因與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水煙斗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3個、分裝杓3支、殘渣袋3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事實一之㈠所示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予以宣告沒收。另事實一之㈡扣得之海洛因1包,係另案被告 黃梅齡 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792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