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叛亂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叛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再更㈠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對於國防部民國五十二年度覆普浚字第一四四號叛亂一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不幸於戒嚴時期被誣指求學時曾參加匪偽叛亂組織,經國防部軍法局覆判庭違法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並執行完畢。前此曾聲請再審,但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以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二四二號裁定略以:「原判決顛倒是非,妄加論斷,陷入於罪等情,縱屬實情,亦非得為再審之理由」,以為駁復,雖經提起抗告、再抗告,亦被駁回。嗣經申請政府相關單位重新調查冤情,然未見查復。按原確定判決所認共同被告 蘇乾英 並非共產黨員,抗告人乃據以函請海基會查證,蒙其函復略以:「所請查明蘇乾英是否共產黨員等事,非本會業務範圍,尚難協助」云云。嗣經再次懇求查證,復略以:「無法接受私人委託,應透過司法機關或行政機關,始可辦理」,致抗告人含冤莫伸。再查被告之自白及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均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卷查,原確定判決除依憑抗告人之自白外,別無其他佐證;況此項自白,全係司調人員,集體急功圖利,草菅人命,假造偽案所致,抗告人蒙受冤情,應請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並為回復名義,補發冤獄賠償費,補償薪俸及法定給與,累計退休年資基數云云。原裁定則以抗告人不外以:曾向法務部、國防部等機關請求重新調查「蘇乾英」其人是否屬共產黨員,均未獲具體答復,又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自白係受刑求,與事實不符;當時司法調查偵審人員貪贓複雜,而今懲治叛亂條例已經廢止等因,執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惟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如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及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聲請再審。經核抗告人所提上開各情,無一符合前述法律規定得為聲請再審理由之要件,抗告人遽而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況縱經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而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規定,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聲請人併請撤銷改判其無罪後,准予回復校長名義、廢止及糾正戶籍有關損害名義之登載、冤獄賠償、補發薪俸及法定給予,並累積計算退休年資基數等,均於法無據,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