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八號
上訴人甲○○
丙○○即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廖湖中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00市○○街○○號0樓尚福樓餐廳負責人,僱用上訴人丙○○(原名 鄭佩瑛 )、乙○○○分別擔任會計、經理等工作,三人基於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人為姦淫行為之犯意聯絡,於上址經營俗稱之地下酒家,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九月五日凌晨止,使良家婦女花名「 珮蓁 」、「 波斯 」(即 黃麗珠 )、「 曉君 」、「 雅君 」(即 梁雅君 )、「荷花」(即 鄭麗娟 )、「 鈺玲 」、「 愛子 」(即 林秀冠 )、「 雪兒 」、「 張敏 」、「百合」、「 楚雲 」(即 游麗月 )、「 可莉 」(即 董姵儀 )之已滿十八歲以上之小姐出場與客人從事姦淫行為,每次代價新台幣(下同)五千五百元,該餐廳則從中抽取五百元牟利,甲○○、丙○○、乙○○○等均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凌晨,客人 歐秋銘 從上址帶黃麗珠出場,並前往00縣00市○○○路○號0樓蝴蝶谷大飯店二三八室姦淫完畢甫步出房間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循線至00市○○街○○號0樓查得公關小姐派班表等物等情。因而將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上訴人等共同以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姦淫者之場所而言,依原判決事實所載,客人歐秋銘係從00市○○街○○號0樓甲○○經營之尚福樓餐廳將黃麗珠帶出場,前往00縣00市○○○路○號0樓蝴蝶谷大飯店二三八室姦淫完畢甫步出房間時,為警查獲,則上訴人等並未供給姦淫者之場所甚明,原判決據以論處上訴人等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罪刑,其適用法則,難認無違。(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須實際上確係存在,就卷宗內不難考見者方為合法。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使良家婦女花名「珮蓁」、「曉君」、「雅君」(即梁雅君)、「荷花」(即鄭麗娟)、「鈺玲」、「愛子」(即林秀冠)、「雪兒」、「張敏」、「百合」、「楚雲」(即游麗月)、「可莉」(即董姵儀)等出場與客人從事姦淫行為圖利等情,不惟為梁雅君、鄭麗娟、林秀冠、游麗月、董姵儀等人於警訊時矢口否認其事(見八十六年九月五日警訊筆錄),且原判決僅依警方在尚福樓餐廳查扣之公關小姐出場派班表上記載有「出」字者,即認係上訴人等有容留該等良家婦女與男客姦淫圖利犯行之證據,亦有違採證法則。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一併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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