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犯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以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為常業(為累犯)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保險套柒個及潤滑液壹瓶均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謂:上訴人與女子曾○華、宋○雲為朋友關係,案發當時,上訴人正好去拜訪其二人,適遇警方臨檢,在房間查獲保險套及潤滑油,因上訴人曾犯妨害風化罪,警方乃硬指上訴人開設應召站,並製作不實筆錄。事實上,房間係曾、宋二女租住,警方臨檢時又無男客, 曾女 復供證上訴人確無抽成情事,而上訴人白天在承騰實業有限公司上班,身體本已虛弱,無法兼顧兩份工作,原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罪刑,顯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而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