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未遂犯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並宣告褫奪公權貳年,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害人 鍾佳慧 騎乘機車已到家,突受奇襲,一呼即由其弟 鍾建邦 到場施援,上訴人旋即逃離現場等情,基此以觀,上訴人縱有奇襲行為,然被害人尚能作有效抵抗而無任何損失,即與強盜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判決仍論處上訴人強盜未遂罪刑,顯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懲治盜匪條例,自民國三十三年四月八日制定公布迄今,仍為有效之法律,為本院一向所採之見解,上訴人強盜未遂,原判決援引該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論罪科刑,適用法則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該條例已失效,其行為若應成立犯罪,亦僅應成立搶奪未遂或妨害自由罪,尚有誤會。至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卷查,上訴人於夜晚尾隨獨行女子,在四野無人之際,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欲強取其財物,因被害人高喊,其弟聞聲前來救援,上訴人始逃逸而未得逞,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同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難謂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