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常業重利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確定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案件是否同一,除確認訴訟對象外,並禁止二重起訴,以維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是訴訟對象之確立,如能達上開目的,即得為明確之辨別,縱犯罪時、地等各細節,認定稍有歧異,仍不礙其同一性。尤以常業犯為實質上一罪,其特質本在犯罪之常習性、營利性,對某一常業犯罪之追訴,既及於最後事實審判決前之犯行,其確實之次數多寡,每次犯行之細節內容,如其訴訟之範圍得予確立,要非須為絕對必要之審認。原判決既已明白認定上訴人以重利為常業之確實時、地、方式,縱所認貸款對象 何美嬋 與其在偵查中所述向 何女 借款稍有歧異,惟剔除該部分,仍無阻其罪責,自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另上訴人犯罪之時、地、貸與之人,原判決事實均已明白認定,並以其警訊之自白及扣案支票、印章等證物為佐證,自無不合。又對部分證人 龔文忠 等所為迴護之詞,如何不足採信,亦於理由一之㈢加以指駁,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之處。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審逕行判決,自無應予最後陳述之問題。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