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少上訴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五一、二六七號,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七二號,八十五年度少偵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殺人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原判決係依憑原審共同被告張○成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上訴人曾參與殺害被害人孫○宏之主要論據。然張○成到案之初於警訊時就兇殺當時係供述:「……我與『阿○』(即許○祐)及『小○』見孫○宏欲逃跑,即將他圍著,並向他砍打……」(見警卷一第二頁反面);而另一共同被告許○祐亦供稱:「當時死者拿二把刀子要砍我,我拿鋁質球棒抵抗,我乘機繞到死者後面,要把他的刀子打落,結果打到他的背部一下……接著張○成跑過來,……當時張○成拿球棒抵抗,把死者手中的一把刀子打落,張○成就把那把刀撿起來,他們兩人就互相拿刀子砍來砍去,後來我看到張○成拿刀子砍到死者的脖子」「當時甲○○沒有打到死者」(見偵緝字第七二號卷第四十七頁、第四十九頁),上開供述均未提及上訴人曾在場並參與圍毆被害人,則上訴人所辯未參與圍毆,係於事後始到場云云,似非全然無據,乃原判決徒憑張○成事後翻異前詞之供述資為上訴人科刑判決之依據,而置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於不論,自嫌速斷,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共同正犯之成立,以共犯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原判決依上訴人及共同被告張○益、張○成之供述,認許○祐曾於現場幫張○成指認被害人並指示許○淵開槍打死被害人,而認定許○祐有邀同張○成殺死被害人之犯意聯絡。然依張○成、許○祐前揭供述,案發當時上訴人並未在場,且共同被告張○成又一再供稱係因被害人持刀砍他,氣憤之下,始砍殺被害人等情(見少調字第七六九號卷第十九頁及反面),張○成似臨時起意殺人,而聽命許○祐指示之許○淵並未開槍射擊被害人為原判決所是認,則上訴人如何能與張○成或許○祐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原審未詳予調查勾稽,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詳敍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徒以上訴人曾聽聞許○祐之叫喊及參與圍毆被害人,遽認上訴人共同殺人,亦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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