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3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15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64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2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如附件)事實欄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件)理由欄所記載之證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一支,係以金屬材質製成,在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已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被告已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與被害人乙○○成立民事上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見本院卷附之臺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已賠償損害之事由,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執此指摘量刑失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及已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許永煌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