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5號聲請人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法定代理人甲○○
指定送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96年6月12日台中逢甲郵局第639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乙○○清償款項,惟上開信函均因招領逾期無法送達,爰依民法第97條之規定聲請公示送達。
二、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依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之通知。
三、經查,聲請人就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即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1寄發上開信函,郵局係以招領逾期退回,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及載有「招領逾期」之信封各1份在卷可稽,然「招領逾期」僅能證明相對人未按期領取前揭郵件,並無法證明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址而有住居所不明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既無住居所不明之情事,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合,聲請人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書記官楊賀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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