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保護令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19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家庭暴力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2184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緩刑3年,於96年7月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乃於⑴緩刑前之95年12月30日,因犯家庭暴力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24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於96年5月24日確定。⑵緩刑期前95年11月12日更犯家庭暴暴力防制法,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8月9日以96年簡字第4457號判處拘役20日,減為拘役10日,並於96年9月19日確定。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嗣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依本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時,除受刑人有符合本款規定之犯罪情形外,尚須衡酌該受刑人是否確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存在,尚難僅以受刑人存有本款規定所稱之犯罪情形,即遽以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於96年1月31日因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簡字第2184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緩刑3年,於96年7月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另於95年12月30日,因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於96年5月24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且受刑人另於95年11月12日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於96年8月9日以96年度簡字第4457號判處拘役20日,減為拘役10日,並於96年9月19日確定,此有卷附受刑人之前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四、惟查,受刑人另案即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347號之犯罪時間(95年12月30日)及判決確定日期(96年5月24日),均在本案即本院96年度簡字第2184號判決確定之前(96年7月4日),並非於受刑人之緩刑期間內所宣告,顯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而受刑人另案即本院96年度簡字第4457號之犯罪時間(95年11月12日),亦在本案96年度簡字第2184號犯罪時間(96年1月31日)之前,顯見受刑人於本案犯罪後,並未再有違反保護令罪之情形,亦難認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存在,依前述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與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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