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0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玖柒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之塑膠球管壹支及吸管杓子肆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玖柒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之塑膠球管壹支及吸管杓子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1至12行關於前案紀錄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7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5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36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23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合格,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9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9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案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於92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未構成累犯)。詎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確定;因偽造印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第8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9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1月、7月、1月又15日、1月又15日、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96年8月17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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