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909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丁○○上列上訴人等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87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8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及丁○○不服原判決,分別於民國97年1月16日、民國97年1月19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分別略以:
㈠乙○○:被告於97年11月19日遭警方盤查時,因良心過意不
去,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並帶警方去拾出丟棄之皮包、證件、支票、鑰匙等,以歸還被害人。被告對自己所犯之罪,相當後悔,於97年12月15日交保後,到三峽分局請偵查隊副隊長幫忙聯絡被害人,要賠償其損失之財物並道歉,惟副隊長對被告說,被害人都說不用賠償,她們都原諒被告,也不會提出告訴,所以被害人就沒到分局,被告也不好意思請被害人到分局與被告簽和解書,但被告於97年12月25日有送和解說明書到法院轉呈法官,判決書卻又說迄今未和解。被告真的有去和解,有三峽分局電話(00-00000000)可供查證,請法官輕判,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
㈡丁○○:被告於97年11月19日遭警方盤查時,因良心不安充
滿壓力,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並帶警方去拾出丟棄之皮包、證件、支票、鑰匙等,被告對自己所犯之罪,相當後悔。於97年12月31日交保後,便跟著乙○○去向被害人道歉、賠償其財物損失。被告真的是無心,去搶奪當時被告有在吸食海洛因,又沒工作才做錯事,現在被告已經把海洛因戒掉,並做臨時工,請求庭上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㈠被告等於原審準備程序對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原審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㈡被告二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己○○、戊○○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共計34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3張附卷可證。是被告二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故被告二人犯罪事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就竊取丙○○○、甲○○機車部分,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搶奪己○○、戊○○皮包部分,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二人上開二次竊盜犯行、二次搶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乙○○及丁○○二人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四罪,均為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證,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非佳,已如前述,且渠等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且所生危害非輕、所得利益不微,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惟渠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乙○○、丁○○共同竊盜,累犯,各處有期徒刑3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各處有期徒刑8月;又共同竊盜,累犯,各處有期徒刑3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各處有期徒刑8月。各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四、核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乙○○以其有後悔之意,並已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提起上訴;然原審已就其提出之和解說明書向三峽分局偵查隊查證,證明被告所言並非事實(參見原審卷第91-94頁),被告上訴理由所指,顯係對原判決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漫詞爭執,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被告丁○○以其有後悔之意並已改過為由,請求從輕判;然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等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上揭意旨,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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