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49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87年度全字第2932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並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債券為擔保物。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55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2712號提存書、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2932號民事裁定、本院95年度聲字第470號民事裁定、本院民國97年10月22日板院輔民德97年度聲字第2755號函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持有相對人於87年6月2日簽發,面額35萬元及87年5月2日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於87年10月2日到期後,相對人拒不付款,聲請人遂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本院於87年10月3日以87年度裁全字第2932號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87年度執全字第192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假扣押卷宗核閱屬實,惟查關於上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系爭本票債權,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27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518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並於89年6月12日確定在案乙節,此有前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附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18464號清償債務卷可稽,故本件聲請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系爭本票債權,其本案訴訟顯已獲全部勝訴確定,依首揭提存法之規定,聲請人即可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依規定手續領還前開擔保金即可,毋庸再行請求本院裁定准許,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書記官許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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