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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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98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所為更正裁定(96年度毒聲字第16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九日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為警採尿查獲,原審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號裁定觀察勒戒,業於同年十二月六日期滿,今原裁定再以伊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為警採尿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並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查獲時間顯然有誤,為此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予以不起訴處分云云。
二、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之。蓋訴訟程序中,於其應為訴訟行為而使訴訟狀態為一定之推移後,固發生一定之確定狀態;然此一確定狀態是否應賦予絕對性之效力,其有錯誤是否亦不得更正,則須就法的安定性與具體的妥當性兩者予以適當之衡量而定之,非可一概而論。衡以刑事訴訟重在國家刑罰權之實現,訴訟程序係對於判決目的之手段,於某一程度上,其手段自應隸屬於目的。以裁判之更正言,倘將更正之訴訟行為視為有效,反較視之為無效,更能符合訴訟整體之利益,且對被告亦不致發生不當之損害者,為求訴訟之合目的性,自不能僅因訴訟狀態之確定,即不許其更正,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三五○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包括判決所記之事實與理由有相矛盾之處,凡足生與法院真意相左之結果者、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而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亦有最高法院十八年聲字第三○七號判例及七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四號、七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三六七號裁定意旨足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四八號判決亦可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及偵查訊問時均冒用其胞兄「 陳厚全 」之名義應訊等情,業經被告甲○○於檢察官通知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應訊時坦認在卷,並有前開冒名應訊警詢、偵查筆錄在卷可按,且經檢察官將實際應訊人在權利通知書所按捺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陳厚全」於檢察官偵訊之庭印全指紋卡上不符,而與該局存檔之「甲○○」指紋卡之十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三月三日刑紋字第○九七○○二二六二一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係冒用其兄「陳厚全」之名義應訊,致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誤以被告姓名為「陳厚全」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送觀察、勒戒。惟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者,既係被告,且於警詢、偵查中均由被告親自到場或到庭應訊,要非遭冒名之「陳厚全」甚明。準此,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雖誤將被告即實際行為人之身分資料,記載為被冒名人之資料,然實際受偵訊、按捺指印之人均為被告,是聲請對象之「人」之同一性並無何影響,從而原裁定裁判之對象自係本件被告,而非「陳厚全」,原裁定雖誤植為「陳厚全」,當認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裁定本旨,合於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從而,依首開說明,對於該顯然錯誤,原審以裁定更正之方式補充,尚難指為違法。被告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陳健順法官徐昌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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