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1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審訴字第1512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法定代理人甲○○
、3樓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五個月內,以每月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消費明細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如未能清償,應給付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未繳清金額在新台幣(下同)100,000元以上者,逾期5個月內,每月以1,500元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1年9月10日起至96年5月9日累計欠款516,177元,依約應於96年5月24日前繳納,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16,177元,及自9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之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5個月內,以每月1,50
0元計付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5,620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書記官謝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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