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6年存字第2140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即供擔保人業經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取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214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萬元,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提存書、96年度裁全字第3393號假扣押裁定、96年裁全聲字第96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裁定確定證明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6年度存字第2140號卷宗、96年度核字第6913號卷宗查核無誤,自可信為真實。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