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096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告 石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1441元,及:①其中新臺幣9萬5373元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②新臺幣1200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2078元,及:①其中新臺幣7萬4221元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②新臺幣1200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35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下稱慶豐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惟自民國97年12月1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起,未依約償付信用卡款項(未還本金新臺幣〈下同〉9萬5373元)、循環利息(4萬8668元)、逾期手續費(自97.12.01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付600元)、約定遲延利息(計息方式如主文),而該等債權,前經慶豐商銀依法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與利息及違約金。
⒉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惟自99.04.20起,未依約償付信用卡款項(未還本金7萬4221元)、循環利息(7857元)、違約金(依金管會100.02.09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計收3期,共1200元;以上合計8萬3278元)、約定遲延利息(計息方式如主文),而該等債權,前已經渣打商銀依法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與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理由
㈠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慶豐商銀信用卡契約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渣打商銀信用卡契約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資料明細表,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與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違約金酌減
依金管會100.02.09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計收3期,共1200元。本件原告主張⒈部分違約金請求未有期間限制,斟酌違約金之損害賠償性質,爰酌減其違約金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擔保免假執行
㈠本件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判決,且未經被告為同法第391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違約金雖經部分駁回,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利息、違約金不併算入訴訟標的價額)、第79條規定,仍應由敗訴被告負擔全部裁判費。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1
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同民國92年02月07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87條(同民國57年02月01日;節錄第1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385條(同民國89年02月09日;節錄第1、3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第386條(同民國89年02月09日)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第389條(同民國102年05月08日;節錄第1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第391條(同民國57年02月01日)
.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三百八十九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第392條(同民國92年02月07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第436條(同民國88年02月03日)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2
民法
第250條(同民國88年04月21日)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第252條(同民國18年11月22日)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