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31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143號
原   告  詹巧薇
被   告  程海秦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為臺北市大安區,是本院
應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稱為 銀力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
力公司)業務副總,民國104年12月8日晚間,被告銀力公
司名義舉辦說明會,被告向原告陳稱,銀力公司為美國上市
公司UPOW控股集團在台子公司,銀力公司目前設計一份理財
投資產品以嘉惠在台投資人,即凡加入銀力公司會員及購買
銀力公司2單位產品(即6箱金盾威士忌,每箱12瓶,共72
瓶),取得銀力公司中盤代理商資格,享有銀力公司4.5%
中盤代理商回饋金、前1萬名代理商取得銀力公司全國總業
績1%分紅資格及股票。原告遂同意以自己女兒即 李宛縈
義入會並用自己名義刷卡新臺幣(下同)9萬6000元購買銀
力公司2個理財投資單位。詎料,原告購買銀力公司2個理
財投資單位後,銀力公司應蓋章後交付之「會員入會證明」
、每月6瓶金盾威士忌及所承諾利潤,均無下文。原告不甘
受騙,催促被告提出解決方案,被告遂提出2種解決方案,
由原告擇定為「全部酒9.6萬轉讓給我(即被告),包含20
00股股票,我(即被告)每個月付巧薇姊4000元」,詎被告
先後僅返還原告1萬6000元即未再付款,餘7萬8000元遲未
履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調偵字第10
17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不起訴處分書)清楚記載被告每個
月要給原告4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400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是經營者,只是業務,一開始酒要寄給原
告但原告不要,後來原告又要被告幫忙處理,但被告已經不
是銀力公司的人。錢是匯給銀力公司,不是給被告,契約關
係存在原告與訴外人銀力公司間,與被告無涉,且銀力公司
還積欠被告薪資。被告道義上已經給原告2萬元,雙方根本
未合意原告所稱方案,縱使有合意但原告根本未將酒和股票
轉讓予被告,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另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
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
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
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
,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
陳向訴外人銀力公司購買2個理財投資單位,則契約關係存
在於原告與訴外人銀力公司間,與被告無涉。原告固稱兩造
約定酒包含2000股股票,以9萬6000元轉讓給被告,被告每
月應支付原告4000元,並提出兩造間手機通訊軟體記錄(本
院卷第4頁)及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0至10頁背面),
縱認兩造間確實存有前揭約定,兩造約定內容為原告將全部
酒及2000股股票以9萬6000元轉讓給被告,而被告每月給付
原告4000元乙情,可知約定內容為兩造互負債務,原告先將
全部酒與股票轉讓予被告後,被告始負按月給付4000元之義
務,然觀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業將全部酒及20
00股股票均轉讓被告之事實存在,則被告抗辯其無庸每月支
付原告4000元,即屬有據。
四、從而,被告並無每月給付原告4000元之義務,故原告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8萬4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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