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51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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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被   告  林彥辰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中小字第518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7年3月14日上午10時4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許嘉雯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0日8時5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市○○○
路○○○號1樓往B3停車場時,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徐儀真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
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5,700元(含零件費用10,780元、工
資費用6,800元、烤漆費用8,120元),而系爭車輛受損部
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經折
舊後之金額18,42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統一發票、估價單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
本件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事故現場照片等核閱無訛,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
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而因系爭車輛於103年8月出
廠,零件部分依法應予折舊,故本件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共計18,420元(折舊後之零件費用3,500元
、工資費用6,800元、烤漆費用8,120元),負賠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8,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許嘉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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