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20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004號
原   告  李界廷
訴訟代理人  李鳳龍
被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陳立為
       張登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司促字第二五0
二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載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元及自民國
一零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及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前
曾於民國103年7月11日向訴外人學承電腦公司(下稱學承
電腦)購買電腦課程,但於隔日即向學承電腦終止契約,學
承電腦利用原告名字向被告貸款,為學承電腦與被告間之借
款關係,與原告無涉,訴請確認被告所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年度司促字第250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
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支付命令
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03年7月11日向訴外人學承電腦購
買電腦課程,但於隔日即向學承電腦終止契約,並簽有退費
協議書,約定由學承電腦代為向被告清償,學承電腦冒名去
貸款,為學承電腦與被告間之借款關係,與原告無涉,原告
從未收到被告繳費通知單,被告所稱繳款均非原告所繳納等
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
字第250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載新臺幣(下同)6萬
9300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跟訴外人學承電腦購買電腦課程,跟被告公
司辦理分期,審核過之後,就撥款給學承電腦代給原告。被
告之前有對原告申請支付命令,原告並無聲明異議,之後再
對原告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民國103年7月11日向訴外人學承電腦購買電腦
課程,後向學承電腦終止契約等情,並提出退費協議書,觀
退費協議書,載103年8月9日原告與學承電腦約定,由乙
方(即學承電腦)代為向甲方(即原告)信用資款銀行(即
被告清償等情(本院卷第15頁)。可知,原告與學承電腦終
止電腦課程契約關係後,約定由學承電腦代原告為向被告清
償。
㈡查原告表示其與學承電腦於103年8月9日約定由學承電腦
代原告為向被告清償後,原告從未繳款(本院卷第14頁),
而據被告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狀表示,原告於103年
7月11日向訴外人學承電腦購買電腦課程,總價11萬8800元
,約定自103年9月18日至106年8月18日分36期繳納,每
月一期3000元,原告自104年12月19日起未約繳款等情(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雄簡字第1031號卷第14頁)。顯見
學承電腦自103年9月18日至104年12月18日,期間均照其
與原告間退費協議書之約定,代替原告向被告繳納。
㈢被告抗辯不同意學承電腦代為清償,依民法第301條規定,
原告提出之退費協議書對被告不生效力云云。按第三人與債
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
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表示其無收到被
告寄送之繳費通知等情(本院卷第14頁),為被告否認,被
告稱寄送原告之繳款通知均以平信方式為之(本院卷第32頁
),然被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按月寄送繳費通知
單予原告之事實存在。則原告主張其從未收到被告寄送之繳
費通知乙節,堪認為真。被告固抗辯不同意學承電腦代為清
償,然如前述,被告自約定開始繳款日即103年9月18日起
持續從學承電腦處取得原應由原告繳納之款項,且被告亦未
曾通知原告繳款。可認,被告同意由學承電腦代替原告為清
償,是退費協議書對被告應具效力,故學承電腦承擔被告對
原告之債務,被告與學承電腦成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僅得
向學承電腦請求,不得向原告請求。
四、從而,原告與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故原告提起本訴請求
確認被告所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502號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載6萬9300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
500元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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