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淑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淑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於同年8月17
日10時5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包含為警查獲
至採尿期間)…」起,應補充更正為「於同年8月14日23時
在新北市○○區○○路○○○○號遭警擴大臨檢查獲並採尿、
釋放後,至同年8月17日10時10分為警緝獲前期間內之某時
…」,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
毒偵字第24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
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士簡字第2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6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其於該案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罪,為累犯,所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於該案嗣後雖又與被告所犯另案(本院106年
度審簡字第121號),由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55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然此不過執行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
有數刑罰權之法理,前開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該案
已經執行完畢之認定,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
察勒戒、有期徒刑之執行,仍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漠視
法令之禁制再犯本罪,並未悔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陳銘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潘建儒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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