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中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陳宜賢
陳俞名
林和霖
林誌豪
楊柏翔
林宏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7年1月30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7000276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宜賢、陳俞名、林和霖、林誌豪、楊柏翔、林宏憲均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宜賢、陳俞名、林和霖、林誌豪
、楊柏翔、林宏憲等6人,於民國106年12月2日凌晨4時50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號超級巨星KTV,疑因酒後口角
發生肢體衝突爭執,雙方互毆造成受傷,因認被移送人均涉
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違序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陳宜賢、陳俞名、林和霖、林誌豪、楊
柏翔、林宏憲有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之情事,雖據提出警
詢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錄照片為證。經查:被移送人陳
宜賢、陳俞名、林和霖、林誌豪、楊柏翔、林宏憲等人於警
詢時固坦承現場有打架行為,惟均否認彼此間互相鬥毆之行
為,另在場之證人 賴郁靜 、 郭晏君 、 顏紀萍 、 王槿恩 等人於
警詢時僅陳述現場有衝突,至何人有互相鬥毆則無法指認。
再依卷附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錄照片所示,
畫面中雖可見現場有肢體衝突,並以紅圈標示本件之被移送
人,然現場鬥毆之雙方人員各係何人,及被移送人發生肢體
接觸者究為何人,並無從由該錄影監視畫面為判斷及辨識。
。本件移送書就證據部分記載本件被移送人均稱不認識對方
,且未動手打人外,移送機關並未提出積極之證據,以證明
本件被移送人陳宜賢、陳俞名、林和霖、林誌豪、楊柏翔、
林宏憲等人於上揭時、地,有互相鬥毆之行為。從而,移送
機關認被移送人陳宜賢、陳俞名、林和霖、林誌豪、楊柏翔
、林宏憲有參與鬥毆,尚屬不能證明,難認已構成上述之違
法,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