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29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2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二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稱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於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九日登記為國有前,原屬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即無主地),由訴外人 吳志良 於六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自其前手受讓取得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並以築屋之方式占有系爭土地,抗告人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購得坐落其上之房屋,是抗告人占有系爭土地之時間,可追溯至六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前,對系爭土地自得行使法律推定之權利,對於被侵奪或妨害之占有物,請求返還或除去其妨害,相對人對抗告人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於七十三年五月八日辦理地籍調查時即應可得知,卻未於七十四年地籍圖重測時詳實記錄於地籍調查表中,且相對人對辦理總登記之處分事由,本應得按地址通知抗告人,相對人卻僅以公告方式催告系爭標的之占有權利人,申報權利及異議,並於公告期滿嗣無異議後,隨即辦理逕行登記為國有,相對人所為處理程序之方式,對抗告人財產之保護,顯已超出法律規定公告方式之目的,並已侵害抗告人占有之權利,實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撤銷所有權登記以回復抗告人占有法益,並依土地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將系爭標的登記為抗告人所有,並於無法回復前項請求時,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賠償抗告人損害云云。
三、原審係以:㈠本件係屬私權爭執而生之私法上請求權,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得依行政訴訟救濟。㈡抗告人縱使欲依土地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亦應具備相關文件向相對人申請,因抗告人未具備相關文件向相對人申請,且在未被否准後循序提起行政爭訟,便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不合,因而裁定駁回其訴,核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略稱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雖未先行訴願程序,但隨後已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再訴願決定後已向原審法院補正,不應駁回等語。
五、經查抗告人在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抗告人所有,此屬私權爭執,非行政訴訟範疇。又原審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始補提起行政訴訟補充理由書狀,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收文日戳可證,況且提起行政訴訟是否合法,以訴訟繫屬時(即起訴時)為準,本件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訴時,既未經合法之申請,訴願等程序,其訴為不合法甚明,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吳明鴻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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