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附民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重附民上字第六六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
丙○○右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附民字第五十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附件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所示。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自訴人即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維持被上訴人無罪之判決,依照首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功恆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