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29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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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2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二九一號
聲請人戊○○
壬○○癸○○子○○己○○辛○○丙○○庚○○丁○○甲○○丑○○乙○○右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六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次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遺產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五五號判決駁回其訴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顯無再審理由或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第二八七五號判決,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一六號、第五六三號、第一一○五號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七三七號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號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八○五號裁定及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六三號裁定,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六三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相對人台北市國稅局重為處分時已註銷贈與額一四、○九六、五八四元,變更核定贈與總額為零,該處分已確定,相對人及行政法院均應受拘束,本件各次判決及裁定均違反規定,曲解為「課徵贈與稅無誤」之認定,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又聲請人聲請再審均表明具體事實及理由,各裁定誤認未表明具體理由,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且聲請人於原程序曾主張一四、○九
六、五八四元係由匯豐證券公司提交以現金轉帳方式轉入該公司帳戶內,未贈與繼承人 林漢鵬 ,並提出剪報影本、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函影本、繼承人林漢鵬帳號帳戶資料影本及錄音帶各一件為憑,主張有漏未斟酌之證物之聲請再審事由,原裁定漏未審酌該主張,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第十四款聲請再審云云。惟查上開以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錯誤為再審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以前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此部分再審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於聲請案所主張漏未斟酌之證物之事由,仍係對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五五號判決實體上所為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而非就本次再審所審究之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六三號裁定有何漏未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況且聲請人所主張之證物係以剪報之聯合報社論為證物,原裁定縱加審酌,亦應認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尚難為有利聲請人之裁判,尚難以此為由逕認,本件再審之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綜上所述,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無一相符,聲請人顯無法定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吳明鴻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