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27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2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二七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縣警察局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第一一○四之二八地號土地是否為相對人臺南縣警察局所屬消防局歸仁分隊無權佔用,如生有爭執,純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私權之爭執;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賠償其租金損失、律師費及車馬費、精神及名譽損失,亦係因私權爭執而生之私法上之請求權,要非因公法上原因所發生之請求權,核屬民事訴訟之範圍,並非因「公法上原因所發生之給付」,祗能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得依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至抗告人主張本案緣於「戒嚴」時期、「動員戡亂」時期,政府不當侵害人民權利,應屬公法事件云云。然查,本事件如上述性質上乃所有權私權爭執,並不因侵權行為發生之時期,係在戒嚴期間內,而有所不同,抗告人此項主張,尚非可採,因將抗告人之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仍執其在原審已提出之說理文、民事抗告文等,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第八條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七條第一款、第二款或就其他事實之論證,均應屬行政法院管轄之範疇云云。惟查,本件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係以相對人無權佔用其土地,所衍生之租金、律師費、車馬費、精神及名譽損失等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循國家賠償及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又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至為明確。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述理由,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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