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5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喬金源
劉展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喬金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展坤無罪。
事實
一、喬金源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5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10月27日凌晨4時30分許,其與「良時吉日搬家公司」另4位搬家工人劉展坤、 葉志銘 、 張勝裕 、 蘇國聖 ,受 楊絜伃 之委託進行搬家事宜,由劉展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張勝裕,另由葉志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喬金源與蘇國聖,一同前往楊絜伃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搬運家具,喬金源於搬運家具之過程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上午8時許,趁旁人不注意之際,在上開楊絜伃住處之2樓,徒手竊取楊絜伃所有之SAMSUNGANYC
ALL牌行動電話2隻(黑、白色各1隻),得手後放置於小袋子內,並藏匿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座旁。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楊絜伃發現上開行動電話2支遺失旋即報警,經警到場處理,並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扣得楊絜伃上開失竊之行動電話2隻(已發還楊絜伃),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2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院二卷第134頁正面)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喬金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5、6、12頁、院一卷第21頁反面、院二卷第105頁正面、第13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絜伃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至6頁、院二卷第99至101頁)相符,並經證人張勝裕、蘇國聖、 洪條根 於警詢中及證人葉志銘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證述上揭藏放被竊行動電話2隻之小袋子係被告喬金源持有等語明確(見警卷第9、30、35、40頁、院二卷第33頁正面),復有高雄市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50至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見警卷第78、7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87頁)、刑案現場照片共22張(見警卷第88至9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喬金源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喬金源有上揭事實欄所載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喬金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5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反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另衡以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所竊行動電話2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千元(見警卷第
2頁),並均已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7頁),併審酌被告喬金源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專科)、生活狀況(業工,月收入約2萬5千元至2萬8千元)及檢察官對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求處有期徒刑5月至6月)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喬金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展坤與同案被告喬金源均為「良時吉日搬家公司」之搬家工人,於99年10月27日凌晨4時30分許,受被害人楊絜伃委託,與同為「良時吉日搬家公司」搬家工人之訴外人葉志銘、蘇國聖、張勝裕(上開3人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5名,由被告劉展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張勝裕,另由葉志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喬金源與蘇國聖,一同至被害人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搬運家具。詎被告劉展坤在搬運家具的過程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6時許,在上開被害人的住處3樓房間內,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現金4萬5千元與BURBERRY牌銀色女用手錶1支等物得手,並藏置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座旁。嗣於當日10時許,被害人發現前述現金、手錶等物在搬家過程中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並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扣得前述被害人失竊現金中之4萬2千元與女用手錶1支,因認被告劉展坤涉有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展坤涉犯前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⑴同案被告喬金源先前於警詢、偵訊中均陳稱被告劉展坤為竊取現金之行為人。雖喬金源於審理中翻異其詞,改稱蘇國聖始為竊取現金之嫌犯,並表示係蘇國聖指使喬金源擔罪及把罪嫌推諉至被告劉展坤身上,然在場之員警 陳朝民 、被害人楊絜伃均於審理中證稱並未聽到此事,是喬金源事後改稱之詞,是否屬實,誠有疑義;⑵證人葉志銘證稱曾看到被告劉展坤在被害人住處2樓翻動黑色垃圾袋;⑶被害人遭竊之現金及手錶等物係在被告劉展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查獲,為其所憑之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劉展坤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並辯稱:伊並未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現金4萬5千元及BURBERRY牌銀色女用手錶1支,亦不清楚是誰竊取的,查獲現金4萬2千元及手錶之自用小貨車每個人皆可以上去,車子並未上鎖,且當時伊在被害人新家卸貨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喬金源雖於警詢、偵訊中指證被告劉展坤為
竊取現金之行為人,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翻異前詞,並證稱:伊僅看到劉展坤在2、3樓翻東西,但未看到劉展坤竊取現金4萬5千元及女用手錶,當時係為了袒護蘇國聖,才會在警詢、偵訊中指證劉展坤,當時之證述皆不實在。是蘇國聖要求伊既然已經有手機之事件,就把這件事情全部擔下來,且蘇國聖稱看劉展坤不爽,要伊陷害劉展坤,後因伊當時已經矢口否認說錢不是伊拿的,且有警察跟伊說已經有人說是劉展坤拿的,要伊去指認,始指證劉展坤。蘇國聖中間有一段時間,不在伊等這台車裡,是在被告劉展坤車上,這段時間是在被害人從舊家搬到新家的過程,約1分半鐘,這時候是被告劉展坤開車,副駕駛座是蘇國聖。他(指蘇國聖)叫伊把事情擔下來,他說他如果這樣進去的話,會卡到之前的案件,因為伊認識蘇國聖一段時間,他身上從來不會有超過5百元,他都還要跟伊借錢,但是他當天身上竟然有2千多元,再加上他這樣跟伊說,伊就懂他的意思等語明確(見院二卷第27至31頁),衡以證人喬金源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並 佐以 其與蘇國聖係屬朋友關係(見警卷第16、41頁),則其先前於警詢、偵訊中不利被告劉展坤之證述,是否真實,已非無疑。雖公訴人佐以在場之員警與被害人均未聽見蘇國聖指使喬金源乙節,認證人喬金源事後改稱之詞,是否屬實,誠有疑義。然證人即在場員警陳朝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他們坐在裡面,伊是不要他們離開現場,至於他們做什麼,談什麼話,伊沒有注意聽,當時伊沒有注意他們在說什麼等語明確(見院二卷第81頁反面、第82頁正面);又證人即員警 劉仁德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等在外面看管那2部小貨車,然後看現場有無監錄系統,5位嫌疑人在客廳裡面,伊沒有進去客廳;當時犯罪嫌疑人不可以自由進出,但是可以自由交談,因為一樓是開放空間等語(見院二卷第83頁正反面),則由證人劉仁德當時所處位置,自無法聽見5位嫌疑人間之對話;另證人葉志銘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有人說話,但是伊沒有注意聽等語(見院二卷第34頁正面),而被告劉展坤則供稱:我有看到蘇國聖跟喬金源說把整個事情承擔下來等語明確(見院二卷第31頁正面),顯見案發之後,5位嫌疑人確可在被害人住處內自由交談,則喬金源上開證述之情,即非全然不可能。再者,衡諸常情,客觀上在場處理員警與被害人雖與被告等人位處同一空間,然私人間之竊語本即難為外人所發見,況其所言之事係屬隱匿犯罪之情事,怎會輕易讓他人(尤其是警員、被害人)得以知悉串證之情,是尚難僅憑警員、被害人未有聽聞蘇國聖指使喬金源擔罪與陷害被告劉展坤乙節,即遽認喬金源上開翻異之詞不足採信。
㈡證人葉志銘於偵查中係證稱:「我有看到他在2樓翻動袋子
,當時我與他在2樓搬東西,我有看到他1個人走到2樓房間裡翻東翻西的」等語(見偵卷第9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於99年10月27日,在搬家過程中,伊沒有看到何人竊取現金4萬5千元和銀色手錶1支;伊曾看到被告劉展坤在被害人新家之2樓翻動被害人打包好的黑色垃圾袋中物品,該黑色垃圾袋之物品本來在舊家之幾樓,伊並不知情;伊並未看到被告劉展坤在被害人舊家住處3樓翻動被害人之物品等語(見偵卷第9頁、院二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正反面)。而本案現金、手錶之失竊地點係位於被害人舊家住處3樓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楊絜伃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警卷第4頁、院二卷第100頁反面),是證人葉志銘目擊被告劉展坤翻動黑色垃圾袋之地點,與被害人失竊現金及手錶之地點(即被害人舊家3樓)不相符合,證人葉志銘復未看到被告劉展坤在被害人舊家住處3樓翻動被害人之物品,則證人葉志銘上開證述之情,能否作為認定被告劉展坤之犯行即屬有疑;況證人葉志銘並未親眼目睹被告劉展坤竊取失竊之現金與手錶,其證述並非直接積極證據,充其量僅係間接證據,以此檢驗被告劉展坤行跡雖有可疑之處,然尚不足以資作為認定被告劉展坤有罪之直接不利證據。
㈢又查獲上開現金等贓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雖
係被告劉展坤所駕駛,然查,本案上開現金等贓物係在上開自用小貨車駕駛座旁之客座(即副駕駛座)起獲,此觀證人葉志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院二卷第33頁正面)及搜索時之現場照片4幀(見警卷第90、91頁)自明。則本案警員查獲現金等贓物之處,既不是在上開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座處,則該現金等贓物是否係駕駛即被告劉展坤所藏放,亦或係他人藏放,已非無疑?又上開貨車係屬被告劉展坤與其餘搬家工人間共同搬運家具之用,上開貨車並未具有專屬性及排他性,在場之人均得任意接近貨車並使用之,此觀證人葉志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有無去過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這台車上?)我有去移動車子過,然後我有從副駕駛座的那邊窗戶拿檳榔來吃」等語(見院二卷第33頁反面)及證人喬金源證稱:蘇國聖中間有一段時間,不在伊等這台車裡,是在被告劉展坤車上,這段時間是在被害人從舊家搬到新家的過程,約1分半鐘,這時候是被告劉展坤開車,副駕駛座是蘇國聖等語(見院二卷第29頁反面)自明,是被告劉展坤辯稱:查獲前揭贓物之自用小貨車每個人皆可以上去,車子並未上鎖等語,即非虛妄。況若係他人所為竊盜犯行,亦可能將贓物放置於其他人所駕駛之貨車中,以避免遭人贓俱獲及妨礙偵查方向,並可能據此為脫罪之詞,此情亦非難以想見,是尚難僅因查獲現金等贓物之貨車係由被告劉展坤所駕駛乙節,即為不利被告劉展坤之認定。
㈣復觀之被害人遭竊金額為4萬5千元,然警員僅於前揭貨車
中尋獲4萬2千元,其餘短少之現金3千元部分,並未經警查獲,而觀被告劉展坤警詢時之供述,其當時身上僅有85元(見警卷第22頁)。又上開未能查獲之3千元之疑,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喬金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蘇國聖於查獲當時雖僅掏出8百餘元,但於警察局時卻有2千多元可以拿給他的女朋友,而且在搬家過程中,蘇國聖亦曾向被害人楊絜伃借用機車外出購買檳榔、啤酒。之後出地檢署(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時,伊和蘇國聖一起坐計程車,車錢5、6百元,也是蘇國聖付的等語(見院二卷第29頁正面、第31頁正面),經核與證人葉志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當時有記得蘇國聖有外出去買檳榔,且在警局時有看到蘇國聖拿錢給他女友,當時蘇國聖掏出來有千元鈔和百元鈔等語(見院二卷第32頁正反面、第33頁反面)大致相符。是被告劉展坤身上並未經警查獲有對應短少之失竊現金3千元,反觀蘇國聖(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傳拘其多次均未到庭)於搬家過程中,不僅有騎機車外出購物之行為,且蘇國聖於警詢中所述身上持有現金800元(見警卷第41頁),亦與證人喬金源、葉志銘上揭證述之情不符,明顯存有合理可疑,則被害人遭竊之現金4萬5千元及手錶1支是否確係被告劉展坤所竊,尚非無疑。此外,為期慎重,經本院依職權向承辦警員劉仁德查詢扣案物品是否經鑑識人員採證,及有無採得指紋或相關跡證。然本案查扣之物品,除手機電池上面採集到半枚指紋,無法比對,其餘物品(包括扣案之現金4萬2千元、手錶)均沒有採證的結果等情,業經警員劉仁德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及證述明確在卷(見院二卷第53頁正面、第84頁正面)及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在卷可佐(見院二卷第23之2頁、第69頁),是本案查扣之現金4萬2千元及手錶1支上,亦未採集到被告劉展坤之指紋等相關跡證,則被告劉展坤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自非無疑。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劉展坤涉有竊盜罪犯嫌,固非無據。然經本院對於卷內資料逐一剖析,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既尚有上揭所述諸多合理可疑存在,而未能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劉展坤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展坤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及判例意旨,被告劉展坤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劉展坤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王珮樺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