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明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820號及第9435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629號),本院裁定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明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一)前科部分更正為:
鄭明光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於民國98年9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更正為:「於99年5月31日1週前之某日」更正為「於99年5月22日」。(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更正為:查獲照片「8張」更正為「14張」。(四)被告鄭明光於本院99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鄭明光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3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因缺錢花用,以竊取財物變現供己生活使用,侵害他人之財產,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酌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及部分失竊物業已由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身心障礙,謀生本較常人艱辛而犯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之求刑容有過重,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再犯本件竊盜,顯有犯罪之習慣,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刑前強制工作。然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304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7339號判決亦可資參照。是即便行為人有犯罪之習慣,但是否有宣付保安處分之必要性,法院仍得斟酌實際情況,以判斷被告未來受刑之執行是否足夠達防衛社會之目的以為決定。查被告前於95年至97年間,分別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甫於98年9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業已如前述,被告甫於出監後未逾1年即再犯本件,堪認被告確有竊盜之犯罪習慣。然揆諸前開說明可知保安處分仍刑罰之補充制度,況以我國現行刑法採行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由是以觀,令行為人刑前強制工作乃刑罰之補充手段甚明。次查本件被告前曾因竊盜之犯行受有期徒刑之刑罰宣告,然酌其前開各案之犯案手法單純,犯案過程均係至店面或公司趁無人看管之際而徒手行竊,未使用強暴手段、對社會治安危害非鉅。而本案被告僅竊取手機1支及業已將竊取之電線返還被害人,與一般竊盜犯罪相較,被告之惡性尚非重大,且本件犯罪所生之法益侵害非鉅,況以本件犯行所表現之嚴重性及危險性加以觀察,倘逕令其強制工作,尚難認符合比例原則,兼衡獄政本具有教化功能,認檢察官上開求刑尚嫌過重,而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適,自無併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公訴意旨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宣告,不能准許,併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嘉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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