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72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展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34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3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展坤與 喬金源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為「良時吉日搬家公司」之搬家工人,於民國99年10月27日凌晨4時30分許,受被害人 楊絜伃 委託,與同為「良時吉日搬家公司」搬家工人之 葉志銘蘇國聖張勝裕 (上開3人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5名,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張勝裕,另由葉志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喬金源與蘇國聖,一同至被害人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搬運家具。詎被告在搬運家具的過程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6時許,在上開被害人的住處3樓房間內,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0元與BURBERRY牌銀色女用手錶1支等物得手,並藏置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座旁。嗣於當日10時許,被害人發現前述現金、手錶等物在搬家過程中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並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扣得前述被害人失竊現金中之42,000元與女用手錶1支,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0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9頁背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展坤涉犯前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⑴原審共同被告喬金源先前於警詢、偵訊中均陳稱被告為竊取現金之行為人。雖喬金源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其詞,改稱蘇國聖始為竊取現金之嫌犯,並表示係蘇國聖指使喬金源擔罪及把罪嫌推諉至被告身上,然在場之員警 陳朝民 、被害人楊絜伃均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並未聽到此事,是喬金源事後改稱之詞,是否屬實,誠有疑義;⑵證人葉志銘證稱曾看到被告在被害人住處2樓翻動黑色垃圾袋;⑶被害人遭竊之現金及手錶等物係在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查獲等情,為其所憑之主要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於原審審理時,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並辯稱:我並未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現金45,000元及BURBERRY牌銀色女用手錶1支,亦不清楚是誰竊取的,查獲現金42,000元及手錶之自用小貨車每個人皆可以上去,車子並未上鎖,且當時我在被害人新家卸貨等語。經查:㈠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喬金源雖於警詢、偵訊中指證被告為竊
取現金之行為人,然其於原審審理中已翻異前詞,並證稱:我僅看到劉展坤在2、3樓翻東西,但未看到劉展坤竊取現金45,000元及女用手錶,當時係為了袒護蘇國聖,才會在警詢、偵訊中指證劉展坤,當時之證述皆不實在。是蘇國聖要求我既然已經有手機之事件,就把這件事情全部擔下來,且蘇國聖稱看劉展坤不爽,要我陷害劉展坤,後因我當時已經矢口否認說錢不是我拿的,且有警察跟我說已經有人說是劉展坤拿的,要我去指認,始指證劉展坤。蘇國聖中間有一段時間,不在我等這台車裡,是在劉展坤車上,這段時間是在被害人從舊家搬到新家的過程,約1分半鐘,這時候是劉展坤開車,副駕駛座是蘇國聖。蘇國聖叫我把事情擔下來,他說他如果這樣進去的話,會卡到之前的案件。而我認識蘇國聖一段時間,他身上從來不會有超過500元,他都還要跟我借錢,但是他當天身上竟然有2千多元,再加上他這樣跟我說,我就懂他的意思等語明確(見原審二卷第27至31頁),衡以證人喬金源上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並佐以其與蘇國聖係屬朋友關係(見警卷第16、41頁),則其先前於警詢、偵訊中不利被告之證述,是否真實,已非無疑。雖檢察官佐以在場之員警與被害人均未聽見蘇國聖指使喬金源乙節,認證人喬金源事後改稱之詞,是否屬實,誠有疑義。然證人即在場員警陳朝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他們坐在裡面,我是不要他們離開現場,至於他們做什麼,談什麼話,我沒有注意聽,當時我沒有注意他們在說什麼等語明確(見原審二卷第81頁反面、第82頁正面);又證人即員警 劉仁德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等在外面看管那2部小貨車,然後看現場有無監錄系統,5位嫌疑人在客廳裡面,我沒有進去客廳;當時犯罪嫌疑人不可以自由進出,但是可以自由交談,因為一樓是開放空間等語(見原審二卷第83頁正反面),則由證人劉仁德當時所處位置,自無法聽見5位嫌疑人間之對話;另證人葉志銘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有人說話,但是我沒有注意聽等語(見原審二卷第34頁正面),而被告則供稱:我有看到蘇國聖跟喬金源說把整個事情承擔下來等語明確(見原審二卷第31頁正面),顯見案發之後,5位嫌疑人確可在被害人住處內自由交談,則喬金源上開證述之情,即非全然不可能。再者,衡諸常情,客觀上在場處理員警與被害人雖與被告等人位處同一空間,然私人間之竊語本即難為外人所發見,況其所言之事係屬隱匿犯罪之情事,怎會輕易讓他人(尤其是警員、被害人)得以知悉串證之情,是尚難僅憑警員、被害人未有聽聞蘇國聖指使喬金源擔罪與陷害被告乙節,即遽認喬金源上開翻異之詞絕不足採信。故喬金源先前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詞是否可採,尚非無疑。
㈡又證人葉志銘於偵訊時係證稱:「我有看到他在2樓翻動袋
子,當時我與他在2樓搬東西,我有看到他1個人走到2樓房間裡翻東翻西的」等語(見偵卷第9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於99年10月27日,在搬家過程中,我沒有看到何人竊取現金45,000元和銀色手錶1支;我曾看到被告在被害人新家之2樓翻動被害人打包好的黑色垃圾袋中物品,該黑色垃圾袋之物品本來在舊家之幾樓,我並不知情;我並未看到被告在被害人舊家住處3樓翻動被害人之物品等語(見偵卷第9頁、原審二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正反面)。而本案現金、手錶之失竊地點係位於被害人舊家住處3樓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楊絜伃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警卷第4頁、原審二卷第100頁反面),是證人葉志銘目擊被告翻動黑色垃圾袋之地點,與被害人失竊現金及手錶之地點(即被害人舊家3樓)不相符合,證人葉志銘復未看到被告在被害人舊家住處3樓翻動被害人之物品,則證人葉志銘上開證述之情,自不能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證人葉志銘並未親眼目睹被告竊取失竊之現金與手錶,其證述並非直接積極證據,充其量僅係間接證據,以此檢驗被告行跡雖有可疑之處,但仍不能以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又查獲上開現金等贓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雖
係被告所駕駛,然查,本案上開現金等贓物係在上開自用小貨車駕駛座旁之客座(即副駕駛座)起獲,此觀證人葉志銘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二卷第33頁正面)及搜索時之現場照片4幀(見警卷第90、91頁)自明。則本案警員查獲現金等贓物之處,既不是在上開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座處,則該現金等贓物是否係駕駛即被告所藏放,亦或係他人藏放,已非無疑?又上開貨車係屬被告與其餘搬家工人間共同搬運家具之用,上開貨車並未具有專屬性及排他性,在場之人均得任意接近貨車並使用之,此觀證人葉志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有無去過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這台車上?)我有去移動車子過,然後我有從副駕駛座的那邊窗戶拿檳榔來吃」等語(見原審二卷第33頁反面),及證人喬金源證稱:蘇國聖中間有一段時間,不在我等這台車裡,是在被告車上,這段時間是在被害人從舊家搬到新家的過程,約1分半鐘,這時候是被告開車,副駕駛座是蘇國聖等語(見原審二卷第29頁反面)自明。是被告辯稱:查獲前揭贓物之自用小貨車每個人皆可以上去,車子並未上鎖等語,即非虛妄。況若係他人所為竊盜犯行,亦可能將贓物放置於其他人所駕駛之貨車中,以避免遭人贓俱獲及妨礙偵查方向,並可能據此為脫罪之詞,此情亦非難以想見,是尚難僅因查獲現金等贓物之貨車係由被告所駕駛乙節,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㈣復觀之被害人遭竊金額為45,000元,然警員僅於前揭貨車中
尋獲42,000元,其餘短少之現金3,000元部分,並未經警查獲,而觀被告警詢時之供述,其當時身上僅有85元(見警卷第22頁),又上開未能查獲之3千元之疑,據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喬金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蘇國聖於查獲當時雖僅掏出8百餘元,但於警察局時卻有2千多元可以拿給他的女朋友,而且在搬家過程中,蘇國聖亦曾向被害人楊絜伃借用機車外出購買檳榔、啤酒。之後出地檢署(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時,我和蘇國聖一起坐計程車,車錢5、6百元,也是蘇國聖付的等語(見原審二卷第29頁正面、第31頁正面),經核與證人葉志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當時有記得蘇國聖有外出去買檳榔,且在警局時有看到蘇國聖拿錢給他女友,當時蘇國聖掏出來有千元鈔和百元鈔等語(見原審二卷第32頁正反面、第33頁反面)大致相符。是被告身上並未經警查獲有對應短少之失竊現金3千元,反觀蘇國聖(於原審審理時,經原審傳拘其多次均未到庭)於搬家過程中,不僅有騎機車外出購物之行為,且蘇國聖於警詢中所述身上持有現金800元(見警卷第41頁),亦與證人喬金源、葉志銘上揭證述之情不符,明顯存有合理可疑,則被害人遭竊之現金45,000元及手錶1支是否確係被告所竊,尚非無疑。此外,為期慎重,經原審依職權向承辦警員劉仁德查詢扣案物品是否經鑑識人員採證,及有無採得指紋或相關跡證。然本案查扣之物品,除手機電池上面採集到半枚指紋,無法比對,其餘物品(包括扣案之現金42,000元、手錶)均沒有採證的結果等情,業經警員劉仁德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及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二卷第53頁正面、第84頁正面),及有原審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在卷 可佐 (見原審二卷第23之2頁、第69頁),是本案查扣之現金42,000元及手錶1支上,亦未採集到被告之指紋等相關跡證,則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自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仍以上開證據,而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八、原審共同被告喬金源,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因未上訴而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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