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8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8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湘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99年度偵字第1648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沒字第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八十三條定有明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八五號被告侯湘綺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已於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六日期滿。扣案之物(如扣押物清單)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惟查:遍觀聲請人檢送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八五號偵查卷宗全卷(含該署九十九年度緩字第三六一八號執行卷宗),並無聲請人所指之「扣押物清單」,移送該案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在九十九年六月三日提出之同年五月十九日保二㈠⑶警創字第099000242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內,亦未記載查緝當時有何實施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之舉,本院實無從判斷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之物品、數量各係為何,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