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12號原告 楊潔嵐 訴訟代理人 詹勳力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林健富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 律師
蘇榮達 律師被告 楊玉連
蔡宏基 謝百惠 謝玉鳳 洪 孟宣 林啟源 陳豐榮 蘇英裕 蔡素聿 黃清風 陸佳燕歐 蕭錦秀 陳金玠 歐進財 吳東晉 吳敏瑄 曾昭強 歐銘揚 蔡易瑋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寶玉 被告 李芳蘭
李上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
17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文儀 ,於訴訟中變更為林健富,有被告台電公司99年9月29日電人字第09909009971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1頁),林健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李上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被告李上智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座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3329建號(即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號「蘭芳大廈」地下室,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台電公司未依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核准之建築圖說,於建築圖說標示之「受電室」設置供電設備,而於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D、E、F2、F3、G、
H、J、K、L、M部分,設置電錶、水泥座及高壓變電器等供電設備器材(下稱系爭供電設備),被告台電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縱被告台電公司因其與蘭芳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訂有供電契約,而設置系爭供電設備,然原告業已終止供電契約,被告台電公司於供電契約終止後,即無占用系爭建物之法律上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台電公司將系爭供電設備移至「受電室」後,將占用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D、E、F2、F3、G、H、J、K、
L、M部分,返還原告。被告台電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就系爭建物遭占用之部分,無從使用收益,受有損害,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台電公司自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日即97年7月15日起至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150,000元。㈡被告(除台電公司外),為蘭芳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未經
原告同意,私自於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公共蓄水槽邊緣,增設高度30公分之水泥基座(下稱系爭水泥基座),且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D、E、F2、F3、G、H部分之電箱箱體、編號F1之電箱(內有變壓器)、編號N、O部分之發電機,已妨礙原告就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台電公司外)將系爭水泥基座拆除至蓄水槽邊緣與系爭建物之地板同高,並將電箱箱體、電箱、發電機移除。此外,被告(除台電公司外)增設系爭水泥基座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均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不當得利,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除被告台電公司外)自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日即97年7月15日起至拆除系爭水泥基座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00元。
㈢聲明:⒈被告台電公司應將系爭供電設備移至「受電室」,
並將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D、E、F2、F3、G、H、J、K、L、M部分,返還原告。⒉被告台電公司應自97年7月15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建物之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
000元。⒊被告(除台電公司外)應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B之水泥基座拆除至與系爭建物之地板同高,並將附圖所示編號D、E、F2、F3、G、H部分之電箱箱體、編號F1之電箱及編號N、O部分之發電機移除。⒋被告(除台電公司外)應自97年7月15日起至拆除水泥基座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㈤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李上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台電公司則以:蘭芳大廈之起造人 洪亭槐 等24人(含系爭建物之起造人 郭威宏 )於73年11月17日基於用電需要,向伊申請新設用電,並提供「配電場(室)提供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同意伊無償、永久使用系爭建物面積36.25平方公尺設置系爭供電設備,伊係依照系爭聲明書之附圖,將系爭供電設備設置於如附圖所示編號D、E、F2、F3、G、H、J、K、L、M部分。郭威宏係原告之前手,原告於買受系爭建物時,已知悉系爭供電設備設置之情形,原告應繼受郭威宏之地位,且系爭供電設備之設置,係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依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原告亦有容忍之義務,原告請求伊將系爭供電設備移除,顯無理由,原告請求伊返還占用系爭建物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其餘被告則以:原告請求拆除之系爭水泥基座,並非伊等所設置,乃「蘭芳大廈」興建完成時即建造迄今,屬於公共設施,係為防止淹水或污水進入蓄水池所設置,關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用水安全,原告請求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水泥基座,並無理由,至於附圖所示編號D、E、F2、F3、G、H部分之電箱箱體、編號F1之電箱及編號N、O之發電機,均係「蘭芳大廈」興建完成時即設置,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原告買受之系爭建物,實為「蘭芳大廈」之防空避難空間,不得登記為單獨所有,詎不肖建商擅自出售予第三人並登記牟利,致產生第三人買受「蘭芳大廈」公共設施之不合理狀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住戶行使權利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全及衛生,故原告雖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然其行使權利仍應在法令限制範圍內受限等語為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建物於97年7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郭威宏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之一。
㈢被告台電公司設置之系爭供電設備位於附圖所示編號D、E、F2、F3、G、H、J、K、L、M部分。
六、本件爭點:㈠被告台電公司設置系爭供電設備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原
告請求被告台電公司將系爭供電設備遷移至「配電室」,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㈡被告台電公司設置系爭供電設備,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而應返還不當得利?㈢附圖所示A、B部分之水泥基座是否為被告(除台電公司外
)所增設?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原告能否請求被告(除台電公司外)拆除水泥基座至與系爭建物地板同高?並返還占用該部分之不當得利?㈣附圖所示編號D、E、F1、F2、F3、G、H部分之電箱箱體
、編號F1之電箱、編號N、O之發電機是否被告(除台電公司外)所有?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原告能否請求移除?
七、得心證理由:㈠被告台電公司設置系爭供電設備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原
告請求被告台電公司將系爭供電設備遷移至「配電室」,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⒈原告主張被告台電公司設置系爭供電設備係屬無權占有,
被告台電公司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辯,且提出系爭聲明書為憑。觀之系爭聲明書之記載,蘭芳大廈之起造人洪亭槐等24人(含系爭建物之起造人郭威宏)於73年11月17日為用電需要,願依照被告台電公司營業規則,以系爭建物面積36.25平方公尺,無償提供被告台電公司永久使用,以便闢為配電場,設置所需供電設備及其他變壓器,俾供應上列房屋用電等語(本院卷一第62頁)。被告台電公司抗辯伊係經蘭芳大廈之起造人同意永久無償使用而於系爭建物設置系爭供電設備,核屬有據。
⒉被告台電公司係經蘭芳大廈之起造人同意而無償使用系爭
建物,原告雖於97年7月15日始因買賣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然系爭聲明書另記載「嗣後如將該配電場所有建築及土地讓售第三人,負責切實告知受讓人上述聲明事項,本聲明書對其仍繼續有效」等語,又據原告於本院陳稱:伊當時知道系爭建物有設置系爭供電設備,前屋主有告訴伊系爭供電設備是全體大樓住戶使用,前屋主本來開價48
0萬元,後來因為系爭供電設備,前屋主要伊自己去協調如何使用,所以價錢才變成約300萬元,買受時伊有評估過等語(本院卷第214頁)。系爭供電設備係提供包含原告在內之蘭芳大廈全體住戶之用電,乃使用建築物所不可或缺,原告買受系爭建物,應無可能不使用系爭供電設備,原告買受系爭建物時,知悉系爭建物設置系爭供電設備之情形,並將此情形反映於買賣價金之調降,足見,原告於買受前系爭建物前,受告知系爭建物無償出借予被告台電公司設置系爭供電設備之情形後,已同意繼受系爭聲明書所載之無償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是以,原告應受系爭聲明書之拘束,有無償出借系爭建物予被告台電公司設置系爭供電設備之義務,被告台電公司設置系爭供電設備,自非無權占有。
⒊原告雖另主張其已終止與被告台電公司間之供電契約,被
告台電公司於系爭建物設置系爭供電設備,已無法律上權源,屬無權占有等語,然系爭聲明書係蘭芳大廈之起造人洪亭槐等24人(含系爭建物之起造人郭威宏)於73年11月17日為用電需要,願依照被告台電公司營業規則,以系爭建物面積36.25平方公尺,無償提供被告台電公司永久使用所書立,原告於買受系爭建物後,繼受系爭聲明書之無償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固如前述,然前述聲明書係蘭芳大廈起造人洪亭槐等24人(含系爭建物之起造人郭威宏)所書立,尚非原告所能單方終止,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⒋原告復主張系爭供電設備之設置,產生之高溫無法排出,
有安全疑慮等語,然被告台電公司依據系爭聲明書,既有占用系爭建物之權限,原告尚不得以其對於系爭供電設備設置之安全疑慮,否認被告台電公司占有之權源。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有理。
⒌原告又謂系爭供電設備之設置,違反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所
載用途等語。然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系爭供電設備能否設置於系爭建物,該局100年3月24日高市公務建字第1000014995號函稱:經調閱該局73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3100號竣工圖說,受電室位置與現況位置不符,依建築法第73條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電表箱、電箱、變壓器、發電機等設備,非屬建築法所稱之主要設備等語,有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0頁)。可見,僅有因受電室位置與現況位置不符,始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並非系爭建物不能提供用以設置系爭供電設備,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難謂可採。
⒍綜上,原告應受系爭聲明書之拘束,被告台電公司依據系
爭聲明書,得無償使用系爭建物設置系爭供電設備,自非無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台電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設置系爭供電設備,請求被告台電公司將系爭供電設備遷移至「配電室」,應無理由。
㈡被告台電公司設置系爭供電設備,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而應返還不當得利?被告台電公司依據系爭聲明書,得於系爭建物設置供電設備,並非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則被告台電公司占用系爭建物,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請求被告台電公司返還占用系爭建物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㈢附圖所示A、B部分之水泥基座是否為被告(除台電公司外
)所增設?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原告能否請求被告(除台電公司外)拆除水泥基座至與系爭建物地板同高?並返還占用該部分之不當得利?⒈原告主張被告(除台電公司外),未經原告同意,私自於
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公共蓄水槽邊緣,增設系爭水泥基座,惟被告(除台電公司外)否認之。原告雖提出使用執照圖說為其論據,然使用執照圖說尚無從辨別系爭建物於建築完成之初並無系爭水泥基座之設置,即難以證明系爭水泥基座為被告(除台電公司外)私自增設。原告主張被告(除台電公司外)私自增設系爭水泥基座,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應予拆除至與系爭建物地板同高,並非有理,不應准許。
⒉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除台電公司外),私自增設系爭水
泥基座,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即無法認定被告(除台電公司外)有占用系爭建物受有利益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除台電公司外)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㈣附圖所示編號D、E、F1、F2、F3、G、H部分之電箱箱體
、編號F1之電箱、編號N、O之發電機是否被告(除台電公司外)所有?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原告能否請求移除?⒈系爭建物設置有如附圖所示編號D、E、F2、F3、G、H
部分之電箱箱體、編號F1之電箱、編號N、O之發電機,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到場勘驗測量無誤,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3、28至
31、43、53頁)。原告主張上述電箱箱體、電箱、發電機,均為被告(除台電公司外)所有,核與被告(除台電公司、李上智外)到庭陳述:電箱箱體、電箱、發電機均為建商興建蘭芳大廈時所設置,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等語(本院卷第213、214頁)相符,被告李上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此情予以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予採信。
⒉按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
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條第1項固有規定。然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住戶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礙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第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⒊經查:
⑴附圖所示編號D、E、F2、F3、G、H部分之電箱箱體
,均係設置於被告台電公司設置之電錶外圍,用以存放箱內之電錶、變壓器;附圖所示編號F1部分則包括電箱及內部之變壓器,均有照片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8至31頁);此部分設備,均為系爭供電設備之附屬設施,應可認定。蘭芳大廈全體起造人書立系爭聲明書,同意被告台電公司於系爭建物設置系爭供電設備,則於系爭供電設備之附屬設施範圍內,就系爭建物應有約定共用之默示意思表示,自非屬無權占有。
⑵據被告台電公司陳稱:與系爭供電設備無關,停電時發
電機只要能與大樓內設置之配電管路連接即可,不一定要放置系爭供電設備的位置等語(本院卷第214頁),固可知附圖所示編號N、O之發電機,並非系爭供電設備之附屬設施,然被告(除台電公司、李上智外)稱:
發電機是預備於停電時發電使用,放置在電梯電源、電箱及電錶附近,建商本來就設置於該處等語(本院卷二第214頁)。系爭建物雖登記為原告專有部分,惟放置發電機之位置,依據使用執照所載之用途為防空避難室,而防空避難室,具有公共使用之性質,依前述規定,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於防空避難範圍內,即應受限制。發電機係預備於停電時發電使用,攸關蘭芳大廈全體住戶於緊急時用電之安全、穩定,屬避難性質之設施,原告雖未同意提供擺設發電機,然其行使權利既不得違反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利益,自不得請求被告(除台電公司外)將發電機遷移。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聲明請求:⒈被告台電公司應將系爭供電設備移至「受電室」,並將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D、E、F2、F3、G、H、J、K、L、M部分,返還原告。⒉被告台電公司應自97年7月15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建物之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
000元。⒊被告(除被告台電公司外)應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B之水泥基座拆除至與系爭建物之地板同高,並將附圖所示編號D、E、F2、F3、G、H部分之電箱箱體、編號F1之電箱及編號N、O部分之發電機移除。⒋被告(除被告台電公司外)應自97年7月15日起至拆除水泥基座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與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