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44號上訴人即被告三京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畢貹䑬原名 畢孟訓 .選任辯護人 江東 原律師
趙文銘 律師 林育丞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10月29日所為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251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三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京公司)因違反政
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9日以98年度訴字第
144號判決後,判決正本於99年11月15日送達於被告三京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段38之1號18樓之1之登記營業所,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由上址愛琴海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 郭有恆 收受,並於同日送達三京公司代表人畢貹䑬(原名畢孟訓)在臺北市○○區○○○道○段○○○巷○弄15之3號2樓之住所,由該址之白雲山莊管理委員會管理員 何俊毅 收受,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查詢資料、被告三京公司送達證書、被告三京公司之代表人畢貹䑬戶籍查詢資料、畢貹䑬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五第167、167-1、12
5、168頁),被告三京公司之上訴期間應自本院判決送達日之翌日即99年11月16日起算,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三京公司營業所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而向本院為訴訟行為,毋庸加計在途期間2日,故被告三京公司至遲應於99年11月25日前提起本件上訴始為合法。惟被告三京公司99年12月29日始具狀聲明上訴,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章戳之刑事補正聲明上訴程式狀附卷可稽。被告三京公司雖辯稱:其代表人畢貹䑬於99年11月24日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係代表被告三京公司聲明上訴,上訴人除同案被告畢貹䑬外,尚包括被告三京公司云云(本院卷五第192頁正面),惟查,被告三京公司之代表人即同案被告畢貹䑬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本院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兩罰規定,另行對被告三京公司科處罰金刑,有卷附上開判決可稽,是被告三京公司與其代表人畢貹䑬各自為本件之被告,堪以認定。
㈡次查,同案被告畢貹䑬於99年11月24日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
狀,於狀首記載「上訴人即被告畢貹䑬(原名畢孟訓)」,狀內載明「為被告涉犯政府採購法及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明上訴」,狀末「具狀人」欄記載「畢孟訓」,並蓋用畢貹䑬於第一審之選任辯護人之印文;嗣於99年12月17日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於狀首記載「上訴人即被告畢貹䑬(原名畢孟訓)」,書狀內容提及三京公司,係記載「上訴人及三京公司」(該上訴理由狀第8頁),狀末「具狀人」欄則記載「畢貹䑬」及蓋用選任辯護人印文,有卷附該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可稽。足徵前揭聲明上訴狀、上訴理由狀並未以被告三京公司為上訴人,狀末「具狀人」欄亦未記載被告三京公司,難認已表明為被告三京公司上訴之意旨,是同案被告畢貹䑬聲明上訴之效力並未及於被告三京公司,被告三京公司既未聲明上訴,不生其聲明上訴程式欠缺補正之問題,是被告三京公司於99年12月29日狀稱補正聲明上訴程式云云,殊無足採。又被告三京公司於本院並未選任辯護人,僅同案被告畢貹䑬個人選任辯護人,有本院卷附委任狀可稽(本院卷一第206頁、本院卷二第86-2頁),被告三京公司雖於本院判決後之99年12月29日選任於上開書狀具名之律師為第一審辯護人,並於99年12月30日向本院呈遞委任狀,惟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前項委任書狀,於起訴前應提出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6條、第30條定有明文。本件業經本院判決,原審之審級即告終結,被告三京公司於本院審級終結後始提出委任書狀,自無從發生於第一審選任辯護人之效力,不得逕認上開書狀係辯護人為被告三京公司之利益提出上訴。
㈢綜上述,被告三京公司遲至99年12月29日始聲明上訴,顯已
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梁哲瑋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