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二號
聲請人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貳仟壹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柒仟捌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點七九,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約定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期平均攤還平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一○,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按月計付,並同意隨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若有任何一期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丙○○未依約按期清償,尚積欠本金二百五十五萬七千八百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之利息,兩造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訂立增補借據償還方法契約書,所積欠本金部分寬緩二年,於寬緩期屆滿時,恢復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至清償完畢為止,另所積欠之利息、違約金合計十萬一千二百四十五元,則分二十四期平均攤還。詎被告丙○○仍未依增補借據償還方法契約書之內容履行,迄今仍有本金二百五十五萬七千八百十六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另增補借據償還方法契約書約定分二十四期平均攤還所積欠之利息、違約金十萬一千二百四十五元部分,亦積欠八萬四千三百六十九元。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起訴請求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增補契約、增補借據償還方法契約影本各一件、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一件、戶籍謄本二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增補契約、增補借據償還方法契約影本各一件、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作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許世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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