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4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4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四О四號
公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選任辯護人陳德峯律師被告丁○○
送達代收人 劉添 選任辯護人 劉添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丁○○係臺北市○○○路和合玉記有限公司(公訴人誤載為和合記有限公司,下稱和合公司)之職員,夥該公司之幕後金主被告丙○○,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 賴金珠 委託和合公司銷售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仁愛雅舍之地主保留戶之期限已過,已無銷售權,乃於八十二年九月初起,連續冒賴金珠之名及盜刻 賴女 之印章與客戶簽定買賣房屋契約,使客戶誤以為有代售權限,被詐取定金及部分價款。計詐取戊○○(公訴人誤為 黃木達 )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己○○九十一萬元、 李萬利 八十四萬元,支票並由丁○○、丙○○等以盜刻賴金珠之印章盜領共同花用。
嗣向屋主賴金珠求證,始知受騙,足生損害於賴金珠、戊○○、己○○、李萬利等之權益,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及第二百十條第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亦分別著有判例。
三、訊據被告甲○○坦承係和合公司協理,賴金珠及告訴人己○○間之買賣契約書係伊簽立,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賴金珠係 陳松森 的朋友,伊非負責業務,並未與客戶接洽,當時伊公司代書 周麗娟 有事,即由伊代為簽立契約書,簽約係在賴金珠委託之期間內;訊之被告乙○○坦言係和合公司業務員,戊○○與己○○等係伊與之接洽並簽訂契約,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賴金珠之房子係陳松森交付予伊負責簽妥,契約原係由陳松森保管,戊○○與己○○係伊接洽,依其業務可代收訂金,己○○的訂金收取後交付予陳松森,戊○○部分之訂金則交予甲○○,伊亦未收受佣金,另因賴金珠與其母為同鄉同村同姓,故尊稱賴金珠為姑姑等語;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和合公司係做外務送件工作等語;而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提示兌現告訴人等所提出之支票,惟堅決否認有何前開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因借貸關係與陳松森認識,非和合公司之幕後老闆,亦未干涉和合公司之財務,前開支票係陳松森用以返還借款;該支票伊背書後交付公司小姐持至銀行,銀行即收受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賴金珠之證言及被告等均係實際參與售屋業務,豈不知有無授權代售房屋之事等疑點及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等為其論據。
經查:
(一)證人賴金珠證稱:伊係與陳松森、周麗娟等人接觸,由陳松森介紹乙○○等人,伊簽約託售之期間為三個月,自八十二年八月六日至同年十一月六日止,周麗娟曾要求伊至公司上班,以便接洽客戶,其後於簽約後約同年八月中旬起至九月初即至公司上班,惟關於房屋業已出賣一事,伊完全不知情,於九月初曾問過周麗娟,其稱房屋未賣出,於三個月期限屆至後,即終止合約,嗣後於同年十一月間己○○到伊家,才知房屋已售出一事;伊與公司人不熟,不常與之去喝酒,當初常與周麗娟在一起,惟周麗娟一直稱房屋未出售,支票伊未收到;惟身分證曾交付予周麗娟影印;伊於到期後向陳松森、周麗娟說過不要再委託賣屋,至於是否向被告甲○○、乙○○等人說過則忘了;告訴人等與和合公司所簽訂契約書內所載之電話係周麗娟辦公室之電話等語(原審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是本件證人賴金珠所接觸者為陳松森及周麗娟,且因賴金珠與周麗娟較為熟稔,與周較常在一起,是就房屋代售一事均找陳松森及周麗娟負責,對於有無問過被告甲○○、乙○○房屋是否賣出一事,先稱應該問過,後又稱忘了,是證人賴金珠並無法確定是否與被告甲○○、乙○○確認房屋賣出一事。
(二)證人賴金珠於偵查中雖稱:伊僅委託和合公司出售三個月,自八十二年六月至同年九月,因和合公司未在三個月內出售,屆期即終止委託關係,但和合公司仍強制代售,乙○○有說簽約時要伊在場,未曾交付身分證印章予和合公司卻可出賣房屋,顯見有偽刻印章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三七七號卷宗第七0頁背面至第七二頁)。惟觀之該不動產委託仲介銷售契約書(下稱託售契約)影本,其銷售日期確係自八十二年八月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六日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0七二號卷宗第五三頁),且契約第三條約定:...期限內乙方(和合公司)若收買方訂金,不論該買賣契約有否成立,本約自動延長十五日。查:本件告訴人己○○與賴金珠之契約日期為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三七七號卷第四五頁至第六四頁),李萬利與賴金珠之約日期係在同年十月十二日,均在上開委託契約之期限內簽訂;另告訴人戊○○與賴金珠之契約日期雖係在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三七七號卷第二七頁至第四四頁),惟告訴人戊○○在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即交付十萬元之訂金予和合公司,並約定總價為二百九十四萬六千元,有訂金收據一紙在卷可憑,以前開賴金珠與和合公司之託售契約觀之,簽約均在約定之期限內,並無逾期強制代售之行為,證人賴金珠及公訴人就此認賴金珠託售期間已過,被告仍予代售等情,容有誤會。
(三)至該公司雖無代賴金珠與告訴人簽約之權而竟予簽約,惟告訴人己○○於偵查中指稱:該房屋係賴金珠夫妻所有,在洽談中因廖先生來電,和合公司職員均在場,後確定價格即交付十二萬訂金等語,雖證人賴金珠於審理中指該託售之房屋與其夫 廖敦敬 無關,其夫無權干涉等語,然本件既乏證據足證被告甲○○、 林志弘 明知或可得而知,則殊難遽論被告甲○○、林志弘明知而參與。況和合公司之負責人陳松森因本件之詐欺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有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五0六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可憑,並經原審調卷查核屬實,陳松森就代賴金珠與己○○、戊○○等人簽訂預定買賣合約及收受乙○○交付之己○○與戊○○之房屋價款後全數轉交被告丙○○等情均坦承不諱(八十四年偵字第九三七七號卷第七一頁背面),陳松森既於簽約後將該款項或由陳松森交被告丙○○以償付積欠之債務,或轉入被告丁○○之帳戶內,顯已將之視為自己財產支配使用。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契約上之印文,有一份是當場蓋給客戶的,印章係陳松森交給丁,另二份係 陳蓋 好章的契約給丁等語(八十五年偵八0七二號第三五頁),被告乙○○供稱:有請陳松森聯絡賴,但陳松森說賴可能有事不能來(八0七二號三六頁),因無賴之電話,無法與賴聯絡等語(第七五頁背),衡情非不可採,是被甲○○、乙○○在和合公司負責人陳松森之指示及託售人之夫廖敦敬之電話通知下與告訴人簽約,在此情境下,此本其工作職權之行使,除非能證明被告甲○○、乙○○於簽約時已明知前情,否則尚難以其係告訴人與之接洽之承辦人員,即 認渠 等有詐欺犯行,可見被告甲○○、乙○○所辯係因陳松森之指示而辦理簽約一事,應屬可採。
(四)被告丁○○於和合公司僅係和合公司之小弟,僅作端茶、停車、掃地等雜事,被告丙○○亦不在公司現場,就該託售之房屋事宜,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告訴人認被告丁○○涉犯詐欺罪嫌,僅以被告丁○○、丙○○共同偽刻賴金珠之章署押於告訴人之記名支票上,並以該銀行帳戶提示兌現取得票款,而認被告丁○○、丙○○為共同正犯。惟查:陳松森既已坦承告訴人支付之款項係伊轉交丙○○及存入丁○○之帳戶內,而被告丙○○及其妻 陳杏雪 與陳松森有債務往來,有被告丙○○所提之協議書一紙,且為陳松森所不否認,並經陳杏雪到庭證述屬實,陳松森既持有偽造之賴金珠印章,在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上偽造背書並不困難,該款項既係陳松森所交付予被告異國忠,則賴金珠之背書,亦應為陳松森所為無疑,至被告丙○○如何在禁止背書及有平行線之情形下取得款項,雖有疑問,然付款者係銀行,此僅銀行付款妥當及民事上應負何責任之問題,被告丙○○於告訴人等簽約時既不在場,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確有告訴人等指述之犯罪情節,僅以被告丙○○持該劃有平行線及禁止背書轉該之支票向銀行兌現,即認其涉有詐欺犯行,則嫌速斷;至被告丁○○部分,陳松森既已坦承係伊存入被告丁○○之帳戶內,若非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知情並提供帳戶予陳松森使用,尚難逕以此節即認被告丁○○係共同正犯或另有幫助犯之嫌疑。
(五)被告甲○○並未在偵查中陳述:賴金珠之印章是陳松森到公司小弟丁○○刻的,且坦承自己曾經手收據乙語,惟遍查偵查全卷,被告甲○○並未為上開供述,檢察官引告訴人之語,執此為上訴意旨,尚嫌失據,又賴金珠自始無法明確指出直接與被告四人何人接洽此一買賣契約,而被告等四人因本件買賣契約並未確實得到不法利益,況陳松森因本件犯行,經本院審理明確,認陳松森與本案被告四人查無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將陳松森判刑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乙份在卷可攷,自不得以被告甲○○、乙○○為陳松森經營公司之職員,被告丙○○曾將價款之票據提示,而被告丁○○僅提供銀行帳戶供支票兌領,憑空推論本案被告四人自始即與陳松森有犯意之聯絡。
綜上各情,被告甲○○、乙○○、丁○○、丙○○所辯尚非無理由,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偽造文書犯行,依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因認被告四人犯罪不能證明,均為無罪之諭知,採證、論理、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徒斤斤於原審證據之取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本院自應予駁回之。
五、本件既經判決被告甲○○無罪,即與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三六號)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將併辦部分退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許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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