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簡字第674號
即 被 告 陳惠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盧薈珺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00年10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
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9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