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戴宏霖
被 告 陳旻 每
侯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1890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11月3日下午2時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7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年八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陳旻每簽發、被告侯世昌背書、付款地
在高雄市、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5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於民國100年8月15日提示竟遭退票,原告票
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
本各1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陳旻每固不否認系爭
支票之真正,惟辯稱:伊是借票給被告侯世昌使用,伊不認
識原告;這張票確實是伊的票,伊不知道被告侯世昌把它交
給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查,系爭支票係被告侯
世昌背書轉讓予原告,原告與被告陳旻每並非直接前後手關
係,原告就其以何原因關係及對價自被告侯世昌受讓系爭支
票乙節,毋庸說明及舉證始得向被告陳旻每請求給付票款,
被告陳旻每就原告是否具有票據法第14條所定之票據權利限
制事由,並未舉證,自無從認定原告不得取得票據權利或其
權利應為限制,被告陳旻每上開所辯,尚不足採。而被告侯
世昌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綜上,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長慶
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