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219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董承志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219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11月10日下午2時5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
17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年十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間利用訴外人 洪惠慎 委託寄回
不使用之信用卡及代收信件之機會,取得原告核發予洪惠慎
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竟基於偽造並行使
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予以盜刷或
預借現金,使原告陷於錯誤代墊信用卡盜刷款予特約商店或
借貸現金予被告,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經本院98年度訴字
第11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緩刑4年,該案並已確定在案,嗣於99年11月11日,雙
方達成和解,被告於92年8月起至99年11月10日止共積欠原
告盜刷款項新臺幣(下同)92,000元,約定被告自99年11月
起,每月15日償還2,000元予原告至清償日止,並簽發本票
1紙為擔保,詎被告未依約償還上開款項,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原告前揭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訴字
第1198號刑事判決、和解書、本票影本等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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