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羅簡字第163號
原 告 楊陳魚
複 代理人 陳盈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於民國100年8月22日起訴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於100年10月5日具狀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26,000元,及自100年1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1
1月3日當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326,000元,及自10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1紙,
詎原告於100年5月13日提示請求付款,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紙
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4,167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4,16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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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發票人│支票號碼│發票日│提示日│面額│
│││││(民國)│(民國)│(新臺幣)│
├──┼───────┼──────┼─────┼────┼────┼─────┤
│1│華南商業銀行敦│晴奕企業社即│DD0000000│100.1.18│100.5.13│1,326,000│
││化分行│ 陳美麗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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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