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0年度羅小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羅小字第189號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鄭智豪
       張峻海
被   告  陳清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玖仟捌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授信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為限,經原告核准初期授信額度為70,000元,並以原告核
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貸款利率依
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每期繳納最低還款金額,
倘未依約繳納款項,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之利率則改依
週年利率20%計算,按日計息,詎被告自98年5月11日起即未
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20,139元,其中本金為19,816元。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由敗訴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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