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軍交易字第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軍交易字第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軍交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翊傑選任辯護人陳宏毅律師被告譚仲軒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350、8352號),本院裁定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士瑋書記官林佑儒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內容:
一、主文:施翊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譚仲軒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施翊傑於民國108年2月7日下午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水路2段(閃光黃燈)與埤圳南路(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反超速行駛,適有譚仲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其妻 周怡君 、其子譚○凱(000年0月0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埤圳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址,本應注意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前述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於注意上情即逕行通過,致兩車發生碰撞,甲車再撞及沿埤圳北路右轉彰水路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車遭撞擊後則滑行至埤圳溝之護欄邊,使周怡君自車內被拋出掉入埤圳溝內,溺水窒息而當場死亡。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
四、附記事項: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5款至第7款定有明文。是以,若法院認定之事實與協商合意之事實相符,縱有部分犯罪行為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則法院仍得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施翊傑、譚仲軒因前述之過失駕駛行為,致譚○凱受有額頭、下巴、左手第一指及第五指撕裂傷、雙側股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譚仲軒則受有頭部創傷、腹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施翊傑、譚仲軒尚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未經告訴或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施翊傑、譚仲軒之上述犯行,起訴書認尚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譚○凱、譚仲軒與被告施翊傑達成調解,告訴人譚○凱、譚仲軒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院卷第65至66、69至70、135頁);至被告譚仲軒對譚○凱所涉之過失傷害犯行,遍查全卷均未經合法告訴(院卷第140至141頁),又因公訴意旨認前述部分與被告施翊傑、譚仲軒上開論罪科刑之過失致死罪部分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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