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160號聲請人 李信一 相對人 李氏蔦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住居國外,致無法郵寄優先承買通知之存證信函予相對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登錄濟證明書、存證信函、國際各類掛號郵件收執據、購買票品證明單、台中福平郵局存證號碼、查詢國際郵件狀態單、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戶籍資料等件為證。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登錄濟證明書、授權書及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李氏蔦子居住地為「日本國神戶市○○區○○○0○00號」,聲請人對該址為送達仍未妥投,有查詢國際郵件狀態單在卷可憑。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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