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1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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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187號聲請人 方鈞純
施潔玲 相對人 方鈞正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58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16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敗訴確定。是以,相對人應負擔歷審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三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218號裁定核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