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六交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六交簡字第40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進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150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江進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進亮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16時至17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馬光厝黃昏市場飲用含有酒類之燒酒雞及藥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嘉義縣大林鎮之住處,途經雲林縣大埤鄉國道一號南向244公里處,為警攔檢稽查,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㈡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
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㈣國道第四大隊斗南分隊107年12月14日警員職務報告書。
㈤被告江進亮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本院審酌政府三令五申宣導禁止酒後駕車行為,乃因酒精作
用下,將使駕駛人反應變慢、感覺減低而有嚴重影響安全駕駛因素產生,駕駛人一旦肇事,恐使其他用路人身體受傷或枉送性命,深受社會大眾痛惡,立法者更順應民意提高酒後駕車之刑罰,本次被告之酒測值高達1.0MG/L,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車速動輒100公里上下,如被告一時不勝酒力造成事故,後果之嚴重不言可喻,惟念被告本件為酒駕初犯,其犯後坦承犯行,復未肇致交通車禍事故,再參考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