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小字第82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小字第82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小字第82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捌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仟捌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趙淑敏 所有車號0000-00號車車
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98年4月16日8時許,由 林明德 駕駛於
土城市○○路與裕民路口時,遭被告駕駛830-CXK號普重機
車,因起步不當,致使該車受損。本交通事故業經台北縣板
橋市廣福派出所員警處理在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行駛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213條
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中被告既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
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車輛受損部
分經送廠修復後,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台幣(下同)7837
元(鈑金工資:3100元、塗裝工資:7400元、零件:5275元
,折舊後為783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故依法代位請
求提起本訴。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7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故係
因被告起步不當之過失致撞損被保險人所有車輛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汽車出險同意書、行照、駕照、車損照片、估價單
、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件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等附卷可稽,由該被告簽名之現場圖載明被告駕重機車
000-000停紅綠燈起步時中間腳架勾住原告駕0966-RF自小客
車,造成原告前保險桿斷裂扯落等情,與原告主張相符,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面為何答辯或陳述,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承保車輛
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前開
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四、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96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
卷可佐,至98年4月16日受損時,已使用逾2年1個月餘,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折舊
年數為2年2月,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5775元(其中工資為
3100元、零件為12675元,塗裝烤漆費用7400元應併入零件
費用計算折舊),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1紙可佐。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2年2月,折舊
金額為7938元(12675X369/1000=4677,00000-0000=
7998,7998X369/1000=2951,0000-0000=5047,5047X
369/1000X2/12=310,4677+2951+310=7938,元以下四
捨五入),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4737元(00000-0000=
4737),至於鈑金工資,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
自應全額賠償,兩者合計7837元(3100+4737),核為原告
修復所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修理費用合計7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
年12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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