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交簡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沙交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所為
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因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二、關於「向指定
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四十)小時之義務
勞務」應更正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
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
案。
二、查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
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
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原判決主文欄、事實
及理由欄二、所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
區提供肆拾(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係誤寫,應予更正如
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夏進通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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