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地救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地救字第1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徐志群 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 黃志中 相對人高雄市長期照顧管理中心代表人 陳芬婷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本院112年度地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12年10月23日本院112年度地救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該裁定業於112年10月3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9頁),則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起算10日,計至112年11月9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2年11月14日始對本院前揭裁定提起抗告,有加蓋於抗告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從而,本件抗告人抗告逾期,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法官顏珮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書記官吳昱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