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行執字第30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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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行執字第3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行執字第30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代表人 陳舜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李○恩、張○萍、黃○、張○益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3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第30條之1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及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規定,行政訴訟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上者,執行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7分之1,亦即每百元徵收0.8元,畸零數未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查聲請人聲請執行標的金額為513,834元,應徵收執行費4,111元(計算式:513,834×
0.008=4,1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據聲請人繳納,應予補繳。
二、按法院辦理強制執行程序必要費用徵收標準第2條,執行債權人聲請經由財政部稅務電子閘門系統調查執行債務人之財產資料者,每次每調查一位執行債務人,徵收250元;聲請調查執行債務人之所得資料者,亦同。其聲請調查同一債務人二年度以上所得資料者,應依每一年度分別計算費用。查債權人聲請調查債務人之財產、所得等資料,需繳納如附表所示之聲請費用。
三、聲請人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債務人債務人李○恩、張○萍、黃○、張○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法官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書記官黃士逢附表:
清單種類查詢對象費用財產清單 李宇恩 、 張淑萍 、 黃達 、 張來益 每人250元,共1,000元。所得清單(111年度)李宇恩、張淑萍、黃達、張來益每人250元,共1,000元。總計共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