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12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1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21號原告慶山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珠鈴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莊琬婷
劉容如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21日彰監四字第64-13B50664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OOO-OOOO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訴外人 袁有義 駕駛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08時25分許,行經彰化市○○路0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以第I3B506646號違規通知單舉發系爭車輛車主即本件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汽車駕駛人酒測值0.22mg/L,吊扣牌照2年」之違規,嗣彰化監理站於112年4月21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I3B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按: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更正刪除關於汽車牌照繳送期限及逾期未繳送之處理等部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袁有義於原告公司為臨時工性質,並非駕駛系爭
車輛為其工作,因袁有義請求開公司車回住○○○路○○巷○00○0號休息,原告因體恤路程遙遠,故於000年00月00日下班後就准袁有義開公司車回家休息,袁有義並非屬公司之司機,且原告公司工作規定及教導工作前及工作間,經常告誡嚴禁工作人員喝酒,已有告知之行為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車輛本
應盡善良保管及妥善處理之責,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然原告基於汽車所有人之地位,本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惟原告是否已盡力採取預防性措施,避免他人違規行為之發生,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亦未確實舉證證明就系爭車輛有妥善處理或積極取回管領之作為,則系爭車輛本即會有繼續供使用之可能,縱原告無故意供系爭車輛為他人違規使用,但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有防止系爭車輛供人使用之作為,難謂原告對系爭車輛已善盡保管及妥善處理之責,自不能推翻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所推定原告有過失之責任,自仍應認原告具有過失。本件袁有義既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及事實,原告基於為汽車所身分而裁罰吊扣牌照之處分,並無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本件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7項、第9項前段及第85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從上開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第9項,分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違反同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併對汽機車所有人予以處罰。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因酒後違規駕車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而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負有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立法者就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有酒精濃度超過測試檢定規定標準,而不予禁止駕駛之違反義務行為,以及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時,分別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及第9項規定不同之處罰,亦即汽機車所有人就前者之故意行為,除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外,並與汽機車駕駛人處同額之罰鍰;就後者之推定過失行為,則僅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且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汽機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推翻其過失之推定而免罰。足見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與第9項之構成要件不同,法律效果互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7月10日彰警分五字第112034107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測單、原處分、送達證書及汽車車籍查詢等件為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40號卷〈下稱彰化地院卷〉第63頁、第65頁、第第69頁至71頁、第73頁至89頁、第91頁、第93頁),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裁處肇因袁有義駕駛系爭車輛肇事,其經舉發機關員警實施酒測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22mg/L,認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偵辦,案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認定袁有義駕駛系爭車輛肇事時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為不起訴處分乙情,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4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地檢署調取上開案件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應可認定為真實。
㈢、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既經袁有義酒後駕駛,則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原告須受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年之處罰,復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既經推定具有過失,則原告自應就其管領系爭車輛已盡監督注意之責而無故意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得免罰。然而,原告主張袁有義於原告公司為臨時工性質,並非駕駛系爭車輛為其工作,因袁有義請求開公司車回住○○○路○○巷○00○0號休息,原告因體恤路程遙遠,故於000年00月00日下班後就准袁有義開公司車回家休息,袁有義並非屬公司之司機,且原告公司工作規定及教導工作前及工作間,經常告誡嚴禁工作人員喝酒,已有告知之行為等語,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請問原告公司有具體條文規定嗎?例如張貼在公司出入地方,或是具體工作規則?)沒有,我們只有口頭告誡。」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至31頁),足見原告平常並未對使用系爭車輛之人,為任何應合乎道路交通法規之具體管理或約束措施,尚難認原告已盡其擔保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選任監督義務。再者,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基於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地位,對於袁有義駕駛系爭車輛,有何已盡力採取預防性措施,避免袁有義酒後駕車行為之發生;復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已盡擔保、監督責任而無過失之程度,自不能推翻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原告具有過失之責任,而應認原告具有主觀歸責之過失要件。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法官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書記官張宇軒

更多裁判書